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学校党委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保证学校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教育部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学校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教育教学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学校党委和行政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对学校所管理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活动。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学校所属各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独立核算、独立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五条 审计处、审计人员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学校依规给予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报纪检监察处严肃问责追责。
第六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学校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学校保证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学校党委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主持,纪检监察处、组织部、巡察办、人事处、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底前由学校组织部、人事处会同审计处,向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名单,经审议后,提交学校党委批准后,由组织部向审计处出具委托函,审计处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学校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人员配置等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每个任免期内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联席会议提出意见,报学校党委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自治区、学校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学校预算执行的落实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学校党委部署,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成立经济责任审计组;
(二)开展审前调查;
(三)编制项目审计方案;
(四)发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公示;
(五)召开审计动员会或进点会;
(六)实施审计并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七)起草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等文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审前调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查阅档案等多种形式。编制审计方案应当根据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纪检监察处、组织部、巡察办等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审计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适时召开工作会议,研判审计工作信息和审计结果共享机制等问题,以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经研究和核实后,可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按程序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经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学校党委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移交纪委监察处。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学校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学校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党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纪检监察处、巡察办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巡察。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并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以及联席会议相关部门;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原《内蒙古农业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内农大校发〔2012〕2 号)同时废止。